民大学管〔2005〕2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及相关法规并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我校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学校主管领导对学生安全工作全面负责,要加强对学生安全工作的领导,指导有关职能部门和各教学单位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学生安全工作重在预防,我校各有关职能部门在基建、安装、采购等工作中应当严格把关,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医疗等方面的设施及用品。
第四条 有关职能部门和各教学单位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护自救能力;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检查、落实各项安全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和学生生活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第五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学生家长及亲属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事故与责任
第六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第七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 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五) 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七) 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八)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九) 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伤害事故,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在实验、实习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且不听劝阻的;
(四)学生或其家长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书面告知学校的;
(五)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家长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六)学生或其家长有其他过错的。
第九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应由有过错的当事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未接到学生书面报告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一条 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包括旅游、聚会等)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节假日或者假期学生在校外发生的;
(四)在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五)违反学校的规定,擅自在校外租房居住发生的;
(六)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二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三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有关部门及单位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其家长;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四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有关部门及单位应当及时向主管领导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国家民委和湖北省、武汉市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以学生所属的教学单位为主,保卫处、学生工作处、财务处、校医院及有关职能部门要积极指导、协助、配合。处理方案要经过主管校领导批准。
第十六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应互相理解,通过协商方式解决有关问题。
第十七条 事故处理结束,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领导以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应当向国家民委和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章 事故损害的赔偿
第十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 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但学生亲属的有关开支原则上学校不予承担。
第二十一条 教学单位和有关职能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时,要尽量控制开支,节约经费。凡涉及赔偿项目及金额,必须报经主管校领导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三条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学生本人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学校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有关部门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教学单位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职能部门应当及时指出并责令其限期整顿。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教学单位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学校要追究直接主管人员的责任;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受伤害学生的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要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说的学生,是指在我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和普通本科、专科(高职)、预科学生。成人教育校内在住学生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